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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1刑更58号

杭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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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11刑更58号罪犯杭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原明光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应急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明光市。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明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杭某某犯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杭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少邵润、吴立出庭履行职务,滁州市清流监狱指派干警甄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杭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能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杭某某入监后,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积极肯干,较好的完成任务。计分考核中共受到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杭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杭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珺梅���理

审判员许汪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