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林小民,又名林大民,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兴,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靖,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佳,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李靖妻子。被告李靖、唐佳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即第一被告。
原告林小民与被告李靖、唐佳、李某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小民的诉讼请求。林小民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民诉称,(2014)汝民初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靖与李某丙分家与事实不相符。理由是:1、汝和孝镇林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该证明是汝和孝镇林楼村大队会计王高生出具的,而王高生在本案听证时出庭证明,该证明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李靖与李某丙是否分家其不知道;2、证人李某1是李靖的亲大伯,证人李某2是李某丙的亲叔,二人与被告李靖、李某丙系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李某丙于2014年4月8日在汝南县法院执行局所作的执行笔录中承认他家有四口人,一共八亩多地。综上所述,三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所得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乐店分理处存款55000元(帐号60×××74,存款余额55384.67元)、被告唐佳在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孝信用社储蓄存款5400元(帐号00×××13)、1000元(帐号00×××13)属于李靖、唐佳、李某丙的共同财产,并对上述款项进行执行。
被告李靖、唐佳、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公正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被告李靖、唐佳并非(2012)汝民初字第188号、48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系案外人,长年在外地打工,与被告李某丙早已分家,且没有经济来往,法院冻结的存款系案外人李靖、唐佳的财产,与被告李某丙无关;2、三被告分家是证人李某1、李某2主持的,二证人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自古以来家庭不和,分家析产都是直系亲属帮忙处理,就如我们国家的内政也是由我们自已来解决一样;3、根据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户口在一起,不代表没有分家,原告没有分户就没有分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诉称法院执行局在笔录被告李某丙的笔录时陈述家庭四口人,八亩地,当时执行员并没有让被告李某丙看笔录后再签字,而是直接让李某丙签的字,询问时也只有执行员一个人在场,该笔录与被告李某丙当时的陈述内容不一致,李某丙实际有五口人,九亩地,以户口本为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1)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靖的父亲,被告李靖、唐佳于2009年结婚,后长年在外务工。(2)原告林小民依据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188号、487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31日,本院冻结了被告唐佳在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孝信用社储蓄存款5400元(帐号00×××13)、1000元(帐号00×××13)。同年10月30日,本院冻结了被告李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乐店分理处存款55000元(帐号60×××74)。(3)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靖、唐佳对本院冻结其存款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二被告以与被告李某丙早已分家为由,请求解除冻结存款。(4)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汝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对被告唐佳在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孝信用社储蓄存款5400元(帐号00×××13)、1000元(帐号00×××13)、被告李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乐店分理处存款55000元(帐号60×××74)解除冻结。
原告林小民不服该裁定提出诉讼,双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裁判文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院冻结的被告李靖、唐佳的存款系三被告共同财产,要求本院继续冻结案外人的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林小民主张三被告没有分家,被告李靖、唐佳的存款系共同财产,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当地派出所证明、粮食直补表,以及本院执行局询问被告李某丙的笔录(家有四口人,八亩地……),不足以证明本院冻结的存款系被告李某丙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林小民请求继续冻结被告李靖、唐佳的存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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