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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00097号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000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前岸路1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优弧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700元)。2、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一组团11幢楼下,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力牌电瓶车(鉴定价格900元)。3、2015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九组团6幢103室门口,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优弧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800元)。4、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新西街教堂南侧路边,窃取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优福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200元)。5、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新村8幢1号门口,窃取被害人乔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娇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300元)。6、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站前东小区正大公寓8幢楼下,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吉祥狮牌电瓶车(鉴定价格900元)。7、2015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长城大厦楼下,窃取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100元)。8、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68号2幢11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叶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优弧牌电瓶车(鉴定价格2100元)。9、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八组团1幢门口,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正义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400元)。10、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八组团11幢104室楼下,窃取被害人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优弧牌电瓶车(鉴定价格800元)。11、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中源大厦2幢对面的巷子内,窃取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鉴定价格2000元)。12、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工业区6幢大院内,窃取被害人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储某。13、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五马街41弄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200元)。14、2015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世博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瑞源牌电瓶车(鉴定价格2300元)。15、2015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永庆街温州科技学院后门旁工地的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石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6、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仙庄路56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力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蔡某。17、2015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八组团13幢楼下,窃取被害人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蒲公英牌电瓶车(鉴定价格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王某乙、黄某、陈某甲、乔某、周某、魏某、叶某乙、林某停、裘某、徐某乙、储某、陈某乙、刘某乙、李某、蔡某、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叶某甲、刘某甲、鲁某、诸某、马某、吴某、徐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车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分别返还被害人沈某1700元、王某乙900元、黄某1800元、陈某甲1200元、乔某1300元、周某900元、魏某1100元、叶某2100元、林某1400元、裘某800元、徐某乙2000元、陈某乙1200元、刘某乙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小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 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