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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91号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桂宝,杨磊,于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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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宝,男。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忠亮,男。

上诉人李桂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文,被上诉人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于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杨磊、被告于忠亮、李桂宝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承揽拆迁工程。2012年12月4日,因原告杨磊提出退出合伙,三人经协商签订“证明”一份,确认李桂宝、于忠亮、杨磊共同合作拆迁天津药厂和减速机厂,三人投资共计610万元整,其中杨磊出资161万元,于忠亮出资140万元,李桂宝出资309万元。因杨磊个人原因主动退出,三方协商并同意退回杨磊投资本金人民币161万元整。同时,被告李桂宝在该“证明”上加注:“药厂和减速机厂拆迁完工后返回杨磊投资的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原告退出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陆续给付原告699000元,其中被告于忠亮给付原告599000元,被告李桂宝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9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于忠亮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主张均予认可,双方不存争议。被告李桂宝坚持主张原告投资款已全部退还,在原审中称,除二被告合计退还699000元外,余款均由其一并支付给被告于忠亮,且支付总额超出了约定退还的数额。在重审中改称,剩余款系通过其前妻以现金75万元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汇款10万元的方式支付,退款总额为1550020元。但在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原告及被告于忠亮共同反驳后,未再提出抗辩。杨磊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款项911000元;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之间原有合伙约定,因原告杨磊退出,三人形成书面协议对其退伙予以约定,三人协商一致签订的“证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严格按其约定履行义务。“证明”虽未明确各主体之地位,但根据约定的具体内容,在原告提出退伙后,退款义务人应为二被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在拆迁工程完工后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的义务。现约定的退款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桂宝对总计应退还原告161万元无异议,但就其关于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仅对返还款项的形式与数目等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出现多处反言,而且就其提供的用以证实支付的证据分析,或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或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均不具证明力,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忠亮、李桂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磊投资款911000元。

二、被告于忠亮、李桂宝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10元,由被告于忠亮、李桂宝负担。李桂宝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杨磊、于忠亮领走750000元的事实,并依据查明的事实改判,两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于忠亮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有杨磊、于忠亮二人的亲笔签名,二人虽提出了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但相互之间无关联性,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仅依据杨磊、于忠亮二人的口头抗辩理由就否决收据的真实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公告费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至被上诉人于忠亮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联性,不应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磊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忠亮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按照约定,上诉人李桂宝及被上诉人于忠亮应于药厂和减速机厂拆迁完工后返还被上诉人杨磊投资款1610000元,被上诉人杨磊据此主张上诉人给付诉争款项,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磊已经收到诉争款项7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李桂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崔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