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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748号

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洪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洪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峰。委托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冠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00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侯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上诉人张洪峰的委托代理人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冠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96号裁决书,裁决张洪峰与青岛冠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青岛冠通公司向张洪峰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以及支付张洪峰2014年6、7月的工资10000元。青岛冠通公司认为张洪峰是潍坊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冠通公司”)员工,而潍坊冠通公司与本案青岛冠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张洪峰与青岛冠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青岛冠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青岛冠通公司与张洪峰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冠通公司不支付张洪峰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青岛冠通公司不支付张洪峰2014年6月、7月的工资10000元;4、青岛冠通公司不支付张洪峰违法解聘赔偿金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洪峰承担。张洪峰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的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青岛冠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张洪峰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到青岛冠通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青岛冠通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青岛冠通公司将张洪峰辞退,并拖欠张洪峰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10000元。后张洪峰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张洪峰与青岛冠通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冠通公司支付张洪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青岛冠通公司支付张洪峰2014年6月、7月工资10000元;4、青岛冠通公司支付张洪峰违法解聘赔偿金10000元。2014年10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9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洪峰与青岛冠通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冠通公司支付张洪峰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青岛冠通公司支付张洪峰2014年6月、7月工资10000元;4、驳回张洪峰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青岛冠通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洪峰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青岛冠通公司工作规划及日常人事制度,张洪峰主张该证据为青岛冠通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内部文件,可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青岛冠通公司认为工作规划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日常人事制度无青岛冠通公司的相关签章,无法证实张洪峰的主张,并主张该制度及工作规划是张洪峰为成立潍坊冠通公司而做的前期工作,与青岛冠通公司无关。2、网站建设合同书三份(其中原件两份,复印件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一宗,业务合同原件加盖有青岛冠通公司公章,张洪峰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虽然与原件不同,但张洪峰主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收款收据的收款联加盖有青岛冠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存根联有张洪峰的签名,其中最早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用以证明张洪峰以青岛冠通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客户企业签订业务合同,并结合证据一的工作规划及日常人事制度用以证明双方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冠通公司不认可张洪峰主张的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收款即成立劳动关系,并主张两份加盖青岛冠通公司公章的合同系张洪峰向客户处借来的,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洪峰的主张,对于复印件的合同,因张洪峰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收款收据大多为张洪峰个人所填写的,同时所有的收款收据中,既有空白的加盖青岛冠通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又有张洪峰本人填写的,结合张洪峰认可从客户处借来合同原件的事实,及拥有青岛冠通公司空白财务公章的收据的事实,可看出张洪峰所提交证据的随意性,该组证据有造假的可能性。3、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青岛冠通公司在潍坊的部门的全部员工名单,同时证明张洪峰的工资标准、数额及青岛冠通公司拖欠张洪峰2014年6月、7月的工资的事实,结合张洪峰提交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载明的员工名单与工作规划和签字名单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冠通公司认为工资表没有青岛冠通公司的签章,不能证实张洪峰的主张;其考勤记录表系潍坊公司的考勤记录,与青岛冠通公司无关,同时认为张洪峰所提交的3月至6月的工资表,批准人为陈胜林,无青岛冠通公司签章,工资表中记载的是潍坊工资表,故该证据可以证明青岛冠通公司主张的张洪峰与潍坊冠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他为复印件,青岛冠通公司对其证明事实不予认可。4、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和转账记录,证明青岛冠通公司员工的工资统一汇给会计李艳,再由李艳给员工发放工资,结合张洪峰提交的业务合同中所记载的业务联络人、业务款收款人、收款账户等信息,证明公司业务收款账户及发放工资账户均为同一账户。青岛冠通公司否认李艳及合同中记载的收款人陈虹系其公司员工,认为张洪峰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5、社会保险个人记录单,证明张洪峰参保中断,中断时间为2012年10月,用以证明2012年10月至今,无单位为张洪峰投保,不存在青岛冠通公司所述其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岛冠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投缴保险费用。青岛冠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张洪峰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青岛冠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潍坊冠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张洪峰系该公司员工。张洪峰认为潍坊冠通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与本案需确认的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洪峰与潍坊冠通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张洪峰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张洪峰提供的网站建设合同书、收款收据加盖有青岛冠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张洪峰在青岛冠通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青岛冠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授权委托关系,张洪峰提交的合同书系青岛冠通公司授权张洪峰与客户签署,并代收合同价款,张洪峰实际系潍坊冠通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对青岛冠通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洪峰入职时间的认定,张洪峰虽主张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根据张洪峰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原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冠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张洪峰的主张,即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冠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冠通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张洪峰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洪峰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青岛冠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青岛冠通公司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于张洪峰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予以确认,青岛冠通公司应支付张洪峰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因此,对青岛冠通公司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张洪峰主张青岛冠通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7月的工资,青岛冠通公司未就其向张洪峰足额支付工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向张洪峰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工资10000元。对青岛冠通公司不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张洪峰主张的违法解聘赔偿金,张洪峰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的认可,原审予以确认,对于青岛冠通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张洪峰违法解聘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洪峰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洪峰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三、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洪峰2014年6月、7月工资10000元;

四、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张洪峰赔偿金10000元;

五、驳回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青岛冠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潍坊冠通公司员工,而潍坊冠通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潍坊冠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等直接证明其与潍坊冠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其他的业务合同及收款收据等均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合同、收款收据,但这些证据材料并不具有排他性,而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工资表、考勤表载明的却是潍坊冠通公司,原审却对此关键事实未予论述,并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以无有效证据反驳为由不予采信,其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7月的工资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洪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站建设合同书、收款收据不仅加盖有青岛冠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而且合同书中还有其作为上诉人授权代表的本人签名,因上述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公司工作规划及日常人事制度、工资表及考勤表等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应当持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其未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7月工资10000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故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7月的工资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青岛冠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冠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

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