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55号

东莞市联发铸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台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联发铸造有限公司,广州台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东莞市联发铸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培高。委托代理人高兴隆,系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台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启胜。委托代理人简业华、陈梓荣,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联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诉被告广州台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及被告台兴公司反诉原告联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隆,被告委托代理人简业华、陈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生产加工模具,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36230.4元。被告所下订单TX20130816003的货物底座和下模座,原告已经完成了毛坯生产,被告须按价支付货款80376元,但被告迟迟不肯履行收货及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6606.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并辩称,一、原告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图纸要求,导致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无法使用,存在严重货不对版情形;

二、原告交付铸件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产品无法使用,因此不存在经济效益及利用价值;

三、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原告仍不进行返修,导致铸件至今仍未能投入使用。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30150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当庭要求撤回上述第一项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过被告的验收试用,货款结算等程序,双方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从未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被告的损失是单方面虚构的,不是事实。

三、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一直到双方进行货款结算以及原告起诉前,被告都在正常使用原告所供的产品,被告也从未提出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或者检测。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的时间,才提起反诉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台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外包模具、铸件、工装及加工等,由被告提供图纸给原告,原告根据图纸为被告开模,开模费用由被告支付,加工费用以双方确认为准,铸件的质量要求以图纸实际要求为准,货到被告仓库后,被告按向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进行验收,送货地点为被告公司所在地,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有效时间为两年。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对加工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额、单价等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成后再向被告送货。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2013年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36230.4元,已开发票,其中有一件底座已扣款尚未退给原告,货待原告拉回。原告主张,上述《对账函》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另原告还按被告要求加工了一批半成品,未包含在《对账函》内,总金额为80376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该款项后加工完毕。被告确认《对账函》的真实性,但主张案涉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其图纸的要求,故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总货款301508元,而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0376元的产品,没有加工完毕,也没有送货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订货合同、请款明细表、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快递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照片、邮件往来记录、工作联络函、名片、银行转帐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承揽模具、铸件等产品,并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当庭要求撤回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36230.4元,提交了《对账函》证明,被告亦确认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从该《对账函》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已于2015年3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2013年至2015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36230.4元。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定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及其指定收货人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未对质量异议期进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加工送货的时间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年时间里曾就货物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得到原告认可,直至2015年3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仍确认拖欠原告的总货款为136230.4元,并未就质量问题的货物要求扣款或返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所有货款30150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230.4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还按被告要求加工了一批半成品,要求被告支付8037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批货物并未加工完成及送货给被告,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台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发铸造有限公司支付13623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联发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州台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7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44.02元,被告承担1430.53元,反诉受理费2911.3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