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2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本市新兴区。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七台河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张某某、邓某某来到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88号楼5单元403室王某某父亲王某某家,并对二人谎称钥匙丢了,想要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随后王某某于张某某一起用螺丝刀撬门,但是没有撬开。2015年8月18日6时许,王某某指使张某某将王某某家阳台窗户玻璃后从阳台进入室内。2015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王某A的同意的情况下秘密将王某A所有的统帅牌电冰箱(价值人民币1092.00元)、小鸭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20.00元)、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22.00元)以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王某B、王某C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法定从重情节系累犯,酌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邓某某、王某B、王某C的证言,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办案说明,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王某A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偷盗家庭成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香世
代理
审判员 崔本峻
人民陪审员 张森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