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特13号
申请人:季财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公共交通公司。
申请人:潘海飞,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季财华、潘海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
审判员林军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季财华、潘海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8日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季财华赔偿给潘海飞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7387.90元。
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季财华、潘海飞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审 判 员 林军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林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