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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31号

被告人姜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波,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证号码21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居民委**组****号,捕前住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号楼3-5-2。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于同年7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29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春节左右的一天,在辽中县朱家房镇孙金村道口,被告人姜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甲基苯丙胺1克(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俗称麻古丸)。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1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姜波在其居住的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13号楼家中容留李某某、吕某某、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第二天下午,又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波明知国家禁止销售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又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姜波进行处罚。同时认为,对被告人姜波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春节左右的一天,在辽中县朱家房镇孙金村道口,被告人姜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甲基苯丙胺1克(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俗称麻古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证言,2015年春节左右的一天,我给姜波打电话要买毒品,我们约在辽中县朱家房镇孙金村道口交易,当时姜波给我发的邮政银行卡号,我给姜波汇了600元钱,然后我打出租车到朱家房镇孙金村道口等姜波,当时姜波是开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来的,我上了姜波的车,姜波给我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丸,然后我就打车回辽中了。2.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中一粒麻古丸的计量是0.09克的相关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金某向姜波购买毒品系银行转账付款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犯罪地点的相关情况。5.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姜波的自然情况。6.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波前科的相关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波到案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姜波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1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姜波在其位于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13号楼3-5-2的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吕某某、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共同吸食;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姜波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某、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姜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就去近海新城小区13号楼姜波家里去找他,我到他家的时候看见蒋某某、吕某某和姜波正在吸食毒品,我就和他们一起吸食了3、4分冰毒和4个麻古丸,后来我就一直在姜波家呆着了;第二次是第二天下午,吕某某又来姜波家了,我前一天晚上在姜波家一直没走,我们三个就在姜波家吸了2、3分冰毒和3、4个麻古,吸完我就在姜波家玩电脑了,晚上我才走。2.证人吕某某证言,2011年刚入冬的一天晚上,蒋某某带我去姜波在近海新城的家,我和蒋某某一进门就看见姜波正在吸毒,我和蒋某某就过去一起吸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李某某也来了,他和我们一起吸的冰毒和麻古丸;第二次是第二天下午我自己又去姜波家了,当时姜波和李某某都在,我们就用姜波家茶几上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和麻古丸,我吸了几口就回家了。3.证人蒋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吕某某一起在姜波近海新城的家里吸过毒,但是吸过几次我记不清了。4.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姜波的自然情况。5.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波前科的相关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波到案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姜波供述,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波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波就贩卖毒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波就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晓光

审 判 员  黎旭阳

人民陪审员  毛加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