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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695号

王岳瑞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岳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王岳瑞。委托代理人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泽和,与关系。

原告王岳瑞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毅,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岳瑞诉称,2013年7月,原告王岳瑞为被告XX建造房屋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致四人受伤。

原告王岳瑞赔偿受伤的四人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并由黛溪司法所过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辩称,造成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王岳瑞不安全施工造成的,我方没有任何责任。此次坍塌事故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伤,每年损失房屋租赁费约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岳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成五村书记、郭庄书记及相关领导的见证下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王岳瑞补偿款20000元,过付方式为通过黛溪司法所过付。被告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邹民初字第1409号案卷中)。证明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原告王岳瑞负责安全施工,出现事故由原告王岳瑞负责;证据2.(2013)邹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明显袒护原告,且责任划分不清楚,事实不明确。原告王岳瑞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XX因家中二层楼漏水与原告王岳瑞签订书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岳瑞负责施工,被告XX负责水电、材料、支竹胶板、看管架木绳扣等。2013年6月21日因正在施工中的二层以上北面墙体、模板、挑檐突然倒塌,致使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XX于2014年3月底过付给原告王岳瑞20000元,作为房主对施工方的补偿。过付方式为通过黛溪司法所,原告王岳瑞不再追究被告XX任何责任,双方与此次事故再无任何牵涉。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因被告XX拒不支付上述补偿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岳瑞及被告XX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知道自己的签字捺印行为将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岳瑞要求被告XX支付补偿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岳瑞补偿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