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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47号

赵志义与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志义,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和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献,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志义诉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给付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志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2002年7月按襄劳险(2001)1号文件精神进入社保,是新参保单位和个人。鄂劳险(1996)003号和鄂劳社文(2003)190号文中第四条,均是针对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再审申请人不适用。原审判决不采纳鄂政办发(2003)125号、鄂劳社发(2008)60号及鄂办发(2004)58号文件而支持被申请人的意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发表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履行了职责,再审申请人所诉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原欠缴养老基本保险费以后补缴的,核定其退休待遇时,原欠资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缴费当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不能直接按欠缴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该文件是被申请人计算再审申请人缴费指数的依据,且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原单位为事业单位性质,而鄂政办发(2003)125号、鄂办发(2004)58号文件的适用对象是国有农垦企业;且鄂劳社发(2008)60号文件也规定,“本文下发前已参保的,目前可暂维持原参保办法不变”。上述文件亦未规定单位新参保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及缴费指数按正常缴费计算。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缴费指数计算方式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志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志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黎

代理

审判员 王 争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