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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刑初33号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职业农民。2005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5年5月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三层楼三楼北侧第一个房屋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房屋内,容留朱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房屋内,容留孟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场所、冰毒、吸毒工具,在哈尔滨防洪纪念塔处在其驾驶的车内与孟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5、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房屋内,容留朱某某、孟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共和镇一家配货站内抓获。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015年2、3、4月其在租住的房屋分别或伙同容留朱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四次。2015年3月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在哈尔滨防洪纪念塔附近其驾驶的车内与孟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一次。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房屋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房屋内,容留朱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房屋内,容留孟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场所、冰毒、吸毒工具,在哈尔滨防洪纪念塔处在其驾驶的车内与孟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5、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伦市万豪宾馆对面房屋内,容留朱某某、孟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孟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其应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大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