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50号原告李廷钊,男,1971年1月5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被告赵志军,男,1985年1月29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李廷钊诉被告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被告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钊诉称,2015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7万元,承诺于秋收后卖稻子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赵志军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钱。同意给付4.2万元,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借条上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赵志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借款2千元用于缴纳车辆违章款及保险金。原告自认1万元借款中,被告已还款5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军从原告李廷钊处借款4.7万元,,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金额为5千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1万元借款其已全部还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廷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