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72号原告汪蓉,女,生于1981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祖模(系汪蓉翁父),男,生于1937年11月,汉族,中师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绍智,男,生于1963年3月,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汪蓉与被告李绍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模,被告李绍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蓉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以自己所买的一套住房转卖给原告,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交房。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6.5万元;被告直至2015年8月上旬都未交房。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约定解除购房协议,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款人民币26.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过几天不钱来忽悠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26.5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绍智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本金只有25万元,另1.5万元是利息;钱我要还,只是别人欠我的钱我尚未收回,收回来后我就还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李绍智向原告汪蓉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汪蓉人民币26.5万元正(大写贰拾陆万五千元正),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不产生任何费用),若到时,2015年12月31日未还清借款,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偿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1、2013年1月,原、被告私下协议将被告在回风订购的住房一套转卖给原告,但既未签订书面转卖协议,也未知晓房屋出卖方;截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现金2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交房。2、因房屋未按期交付,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协议解除房屋转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作为被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中的本金只有25万元,另1.5万元是原告2013年付款后至书立借条之前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庭审中,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就利息的起算点发生分歧;原告请求自书立借条之日2015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则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借款本金以原、被告认可的25万元为准;被告自愿支付2015年8月9日前的资金利息1.5万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本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立据之日即2015年8月9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被告应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汪蓉处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绍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汪蓉支付自认的2015年8月9日前的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李绍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鹏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