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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92号

李辰子、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辰子,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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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92号申请执行人李辰子,女,1985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与林芝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58152339-4。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辰子与被执行人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孙雯雯

审判员 牛春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