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7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88号。
负责人:方合英,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李先华,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
被告:卞慧芳,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再审申请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李先华、卞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康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经过两次展期,最后一次是经过贷款委托人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导公司)同意展期至2014年8月6日,贷款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次展期的法律事实并不存在,2014年波导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已将委托贷款转变为借贷,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波导公司与弘康公司达成的《座谈会纪要》,就5000万元本息的归还达成还款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应适用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而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协议,均直接约束委托人波导公司与借款人弘康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委托人波导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追加波导公司为必要诉讼当事人而未追加,属于程序错误。
三、弘康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1日波导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2、2013年8月1日波导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3、2015年5月7日弘康公司向波导公司发出的《确认函》;4、2014年8月12日弘康公司给徐董事长的“邀请书”;5、2011年弘康公司与波导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6、2014年11月中信银行手续费退款电子凭证;7、21世纪经济报道答记者问;8、2015年9月3日弘康公司向淮安浙江商会的“报告”。弘康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另提供其他几份证据:1、2012年7月31日弘康公司与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2、2013年8月6日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波导公司、弘康公司三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3、2014年波导公司与弘康公司两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4、波导公司与弘康公司的《座谈会纪要》。弘康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中,弘康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关于弘康公司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开庭时间在2015年5月5日,审结时间在2015年8月5日,弘康公司提供的上述新证据材料1、2、3、4、5、6、7,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在原审审结之前既已存在,弘康公司不能说明该证据材料不属于其怠于或恶意不提供的情形,且该证据材料从内容上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证据材料8,经审查,系弘康公司写给淮安浙江商会的一份报告,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弘康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其他几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1、2、3、4系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在原审时提供,弘康公司在质证时均无异议,原审已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弘康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况,并要求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认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一方面波导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伪造的嫌疑,另一方面从纪要的内容看仅反映弘康公司提出偿债方案的意向,但未形成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最终方案,因此原审在对证据的认证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无不当。关于弘康公司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由,经本院审查,第一份展期合同系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波导公司、弘康公司三方参与签订,第二份展期合同虽系波导公司与弘康公司两方参与签订,但原审时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证据提供,足见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对第二份展期合同是认可的,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存在两次展期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展期的事实仅发生延长借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改变原有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弘康公司认为其与波导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展期合同改变了原有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缺乏事实依据。基于《座谈会纪要》的证据效力已被否定,故弘康公司认为双方根据该纪要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也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关于弘康公司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事由,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的(1996)6号批复《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目前并未废止,仍然有效。该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信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该批复的规定。从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与弘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弘康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弘康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本金的,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弘康公司负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未否认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受托人,向与其直接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弘康公司提起诉讼,并不因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到限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弘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恒筑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PAGE?3?·?PAGE?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