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普来得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剑。
委托代理人:林周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代表人:金凡,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谊,系该支行员工。
原审
被告:王海波。
原审
被告:徐建华。
原审
被告:苍南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观银。
原审
被告:郭战。
原审
被告:平阳县南麂岛海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号雨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章烈和。
原审
被告: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桥西路以南、石江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上诉人瑞安市普来得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及原审被告王海波、徐建华、苍南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郭战、平阳县南麂岛海洋投资有限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瑞安市普来得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瑞安市普来得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何星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