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刑更146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46号罪犯张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2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张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获监狱表扬,2015年10月获监狱记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