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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执字第00482号

刘美英等4人与纪东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美英,刘秀英,刘从江,刘记,纪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濉执字第00482号

申请执行人:刘美英,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刘秀英,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刘从江,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刘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被执行人:纪东红,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的作出的(2013)淮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5199.7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纪东红的存款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淑敏

审判员  李邦建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