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濉执字第00482号
申请执行人:刘美英,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刘秀英,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刘从江,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刘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被执行人:纪东红,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的作出的(2013)淮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5199.7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纪东红的存款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淑敏
审判员 李邦建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