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70号罪犯罗屯良,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2010)宛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罗屯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
二○○九年八月一日至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后于2010年4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九年八月一日至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屯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屯良于2009年5月从方城县购得毒品在自家中进行贩卖。同年7月相某、许某先后三次单独或一起到被告人家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8克。200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当场查扣毒品20.67克,从相某车上查获毒品1.4克罪犯罗屯良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屯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屯良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