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刑初62号

韦斯广盗窃罪2016刑初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1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本区南村镇南华路南村医院附近,尾随途径该处的被害人何某,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从后扒窃走其身上包挂内的一台VI**牌Y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2元)。得手后,被告人韦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郑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查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玉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