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2执异1号执行异议人古强新,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罗旺烈,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黄诚,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蓝远昆,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在地钦州市。被执行人罗新宽,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执行异议人古强新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黄诚与被执行人罗新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钦南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新宽的位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2号后进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案外人古强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人古强新称,1995年,我与罗新宽自愿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延续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13日。协议书载明:1、古强新自愿借给罗新宽10万元用作建房;2、罗新宽自愿将位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2号后进的房地产(钦城区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0万元,抵押期限一年,即从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13日;3、借款人罗新宽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如到期无钱归还,即用抵押房屋作抵押归还借款。双方于2006年10月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因罗新宽无钱偿还借款,根据协议该房产归我所有,自2006年以来我一家大小一直居住在此,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因台风房屋变成危房,我决定拆房重建,但办理相关手续费时必须要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8月27日我要求罗新宽一起进行了注销抵押登记,同年9月11日,我委托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2号后进房产进行评估,准备报建房屋。而这一切是发生在罗新宽此次经济纠纷案前。综上所述,该房产虽然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已通过抵债方式实际转让给我,且2006年已实际交付给我使用,罗新宽与该房屋无关无关。因此,我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处分、收益、管理的实际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屋的裁定。执行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2、《测绘费发票》1份;3、钦州五街市盐埠街42号后进房屋的照片1份;4、《房屋价值证明》1份;5、《房屋所有权证》1份;6、《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7、《房屋他项权证》1份8、罗新宽的情况说明1份。申请执行人黄诚答辩称,1、古强新与罗新宽2014年8月27日已注销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所以古强新与罗新宽的房屋抵押登记完全失效;2、国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在该房产证书是罗新宽的,所以古强新所提房产应该是罗新宽的,不是其他人的;3、法院对古强新提出的房产进行查封,是合法的。申请执行人黄诚没有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罗新宽答辩称,钦州市盐埠街42号后进的房地产(钦城区字第××号)原来是本人继承的产权房。我于1995年与古强新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承诺按时还款,如无钱偿还将用以上房产作抵债偿还。2005年10月,我和古强新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后,因我无钱偿还债务,以房屋抵偿了所欠古强新的债务,42号后进房屋归古强新所有,并早已将房屋交付给古强新管理使用,我与该房屋无任何实质上的权利关系。古强新多次要求我办理转户手续,因故无暇顾及。2014年,一场台风把盐埠街42号变成了危房,古强新想重建房屋,经咨询了解,房屋要解押后才能办理报建手续,为此,我便与古强新及其儿子一起去办理了解押手续,目的是使古强新能够顺利办理该房屋的报建手续,但本人仍与该房屋无任何实质关系。请求法院调查清楚,避免因执行该房屋再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避免造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被执行人罗新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诚诉被告罗新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新宽归还原告黄诚借款24000元及支付利息。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罗新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钦南执字第4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钦南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新宽所有的位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2号后进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案外人古强新主张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执行异议人古强新与被执行人罗新宽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古强新于1995年6月27日借给罗新宽建房的10万元,延续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13日;罗新宽自愿将位于钦州市五街盐埠街42号后进的平房一间(钦城区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0万元,抵押期限一年,即从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13日;借款人罗新宽在一年内还清10万元借款,如到期无钱归还时,即以以上抵押的房屋作抵押归还借款。双方对该房屋价值一致认定为1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证实:
一、本院(2015)钦南执字第470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材料:1、(2015)钦南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2、(2015)钦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申请书;4、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
二、执行异议人提供的4至7号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虽然古强新与罗新宽协议约定该房产用于借款抵押,但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罗新宽的名下,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执行异议人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其正在办理房屋报建手续,但其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1号证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的目的是确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与房屋报建无关联性。因此,执行异议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罗新宽名下的房产,并无错误。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邓英旦
审 判 员 黄春霓
代理
审判员 黄雪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家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对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