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梅里斯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制动、灯光系统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沿梅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变电所北侧,当其停车后欲向南掉头回返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关某某(男,43岁)驾驶的鑫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4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苏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制动、灯光系统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沿梅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变电所北侧,当其停车后欲向南掉头回返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关某某(男,43岁)驾驶的鑫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4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苏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关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被害人关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09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关某某拖拉机行驶证,证实:关某某准驾车型G,有效期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农机安全监理站核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某某夜间无证驾驶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停车后驶离停车地点掉头时,对后方车辆观察不周,未及时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持农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犯罪嫌疑人苏某某与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鉴证机关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6.收条,证实: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给付秦某某赔偿金十七万元。(二)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女,40岁,系关某某妻子)证言,共两份,该证言证实:秦某某的丈夫苏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与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关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在家中死亡。(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该供述证实: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肇事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2015年12月1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32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关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2015年10月14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055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关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3.2015年11月13日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56-3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苏某某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标准条件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4.2015年11月13日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56-1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苏某某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的撞击刮擦痕迹与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的撞击刮擦痕迹符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5.2015年11月13日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56-4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8.92km/h。6.2015年11月13日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56-2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制动系性能、灯光系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送往医院,事故地点:梅甘公路梅里斯变电所北侧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已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桂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