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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37号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判决的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在灌云县龙苴镇范庄至嵇岭村的路上,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甲用其摩托车头盔将刘某的左手打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处警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刘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7.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判处。辩护人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黄某甲骑摩托车载其父亲行驶在灌云县龙苴镇范庄至嵇岭村的路上,其间,黄某甲之父亲黄某乙的帽子不慎被风吹落在地。被害人刘某从后骑电瓶车压到了该帽子,黄某甲遂辱骂刘某致双方发生口角纠纷。黄某甲用其摩托车头盔将刘某的左手打伤,致刘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羁押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上诉人黄某甲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法)鉴(活)字(2015)0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刘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其子黄某甲骑摩托车带其回家,其帽子被风刮掉,被后面一个妇女骑电瓶车压到,黄某甲与妇女吵起来。妇女用手抓黄某甲头上头盔,又撕又抓,黄某甲捡起头盔砸妇女后脖子,妇女用左手挡,被黄某甲用头盔砸了两三下。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其接弟媳刘某电话说被人打了,在龙苴派出所。后送到中医院,拍CT片,结果左手粉碎性骨折。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9时许,其骑电瓶三轮车从范庄往嵇岭,前面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后面那人头上帽子掉地上了,其当时没看见,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帽子上压过去,骑摩托车青年把其拦下来,其和青年吵起来,青年拿头盔砸其头,其用左手挡,左手被打破。7、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大概9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带其父亲回家,走在往嵇岭的路上时,其父亲帽子被风刮掉了,其就停车准备去捡,一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帽子上压过去了,其就把她拦下来骂她,互相吵起来。其头盔被她弄掉,她从后面扑到其身上,其用头盔朝她身上一甩,她用手一挡,头盔一甩砸到她手上,她左手的伤是其造成的。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达成赔偿协议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审期间黄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黄某甲二审期间也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太

代理

审判员  马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伏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荣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