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杨宇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征,男,汉族。
原告杨宇洲与被告罗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洲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洲诉称:2015年5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南昌银行转账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征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南昌银行转账人民币25000元给被告,该笔汇款业务回单附言中注明为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汇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宇洲已向被告罗征转账人民币25000元,且已注明了为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久拖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宇洲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罗征负担;依法退还原告杨宇洲人民币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熊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