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郑西虎。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英斌。被告李怀霞。
原告郑西虎与被告杜英斌、李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虎的委托代理人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英斌、李怀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西虎诉称,被告杜英斌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6800元急用,承诺只借10天,李怀霞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800万元,利息2392元,合计39192元,及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英斌、李怀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杜英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陆仟捌佰元正,借期壹拾天整,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9日。诉前即2015年7月10日前两个月,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李怀霞在借条上签署上了担保字样,并在后面签名。借款为现金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英斌向原告借款36800元,有借条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杜英斌没有还款,应当及时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9日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怀霞承诺担保,应当对上述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英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西虎借款本金36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怀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财产保全费4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勇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