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6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
诉讼代表人:XXX,行长。
被告:王加兴,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胡发秀,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王友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刘文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龙廷银,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王友英,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被告王加兴、胡发秀、王友杰、刘文美、龙廷银、王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沂南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苏建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