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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38号

被告人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多家网吧内趁顾客睡觉之机实施盗窃,共计盗窃手机4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2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五一大道“某雨网吧”内趁84号机位的顾客周某睡觉之机,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然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2、2015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远大二路劳动人事学校旁的“某红网吧”内趁104号机位的顾客廖某睡觉之机,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OPPO”R7Plus型手机盗走,然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3、2015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农业大学东湖小区附近的“某茂网吧”旭华店内趁B142号机位的顾客向某某睡觉之机,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金立”GN810型手机盗走,放入自己的随身书包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4、2015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农业大学公交站附近的“永乐网吧”内趁61号机位的顾客王某睡觉之机,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酷派”大神NOTE型手机盗走,放入自己的随身书包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汽车东站的“某云网吧”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书包内查获4台手机。其中,1台白色“酷派”大神NOTE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向某某,1台白色“金立”GN810型手机已找到被害人,另查获的1台黑色“华为”手机和1台白色“索尼”手机未找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购机票据,芙认鉴(2015)3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廖某、王某、向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白色“金立”GN810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向某某;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275元发还被害人周某,退赔人民币2790元发还被害人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