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16号
申请人:邓正斌,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孙胜利,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周开莉,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张爱玲,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丁江红,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
申请人邓正斌与被申请人孙胜利、周开莉、张爱玲、丁江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孙胜利、周开莉、张爱玲、丁江红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具体请求如下:冻结张爱玲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北惠黎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濉溪沱河路分理处的银行账户(账号×××××××)的存款;查封张爱玲名下皖F×××××号小型汽车一辆、周开莉名下皖F×××××号及皖F×××××号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孙胜利与周开莉名下位于淮北市天骄国际×#×室(预告登记号×××)房产(抵押价值以外的价值)、张爱玲与丁江红名下位于淮北市凤凰城×#×室(房产证号××××、××××)房产(抵押价值以外的价值)、张爱玲名下位于濉溪县溪河路×号×号楼(产权证号×××)房产、孙胜利名下位于濉溪县淮海路××号×#×(产权证号×××)房产。担保人邓春林(公民身份号码××)以其所有的位于相山区孟山路宏达商住楼淮房字第××号及相山区孟山路东古城路北×#×淮房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邓正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孙胜利、周开莉、张爱玲、丁江红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具体如下:1、冻结张爱玲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北惠黎支行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濉溪沱河路分理处的银行账户(账号×××××××)的存款;2、查封张爱玲名下皖F×××××号小型汽车一辆、周开莉名下皖F×××××号及皖F×××××号小型汽车各一辆;3、查封孙胜利与周开莉名下位于淮北市天骄国际×#×室(预告登记号×××)房产(抵押价值以外的价值)、张爱玲与丁江红名下位于淮北市凤凰城×#×室(房产证号××××、××××)房产(抵押价值以外的价值)、张爱玲名下位于濉溪县溪河路×号×号楼(产权证号×××)房产、孙胜利名下位于濉溪县淮海路×号×#×(产权证号×××)房产。
二、查封担保人邓春林所有的位于相山区孟山路宏达商住楼淮房字第××号及相山区孟山路东古城路北×#×淮房字第××号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