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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41号

永州市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州市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晨平。委托代理人袁晨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善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安民。上诉人永州市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李志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晨燕、文黎军,被上诉人鑫城公司、李志金的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名居公司应赔偿鑫城公司、李志金物业管理费损失人民币523,475元,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永州市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