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67号原告庞善枫。被告皮现文。
原告庞善枫与被告皮现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善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善枫诉称,2014年4月1日,由被告所在村委负责人贾元东、皮现世经手,原告租赁被告土地0.6亩,租赁费4500元,并由贾元东经手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收取了租赁费,但被告未将租赁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且另行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收取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依法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皮现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由被告所在村干部贾元东、皮现世经手,原告租赁被告土地0.6亩,租赁费4500元,并由贾元东经手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收取了租赁费。后因办理林木砍伐证及相关部门不允许原告继续洗沙,原告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致使合同没有成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租赁费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庞善枫与被告皮现文虽然通过村干部经手要租赁被告土地进行洗沙经营,并通过村干部付给被告租赁费,但因办理林木砍伐证件及相关部门不允许原告继续洗沙等原因,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致使合同没有成立,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皮现文返还原告庞善枫租赁费4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皮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