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越,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叶龙,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文杰,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叶龙、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樊忠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张延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郎叶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并且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借款,因被告郎叶龙与被告张文杰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次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此借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壹佰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杰辩称:原告与被告郎叶龙之间借款与我无关,我与被告郎叶龙已经离婚,而且在离婚前被告郎叶龙已经好几年不回家,原告与被告郎叶龙之间借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花到钱。被告郎叶龙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叶龙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补充借据,体现原、被告存在100万元债务关系,被告郎叶龙承诺此款在2015年2月28日还清。被告张文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借据我没有见过,与我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龙江银行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日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郎叶龙账户,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文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没有见过汇款回单,该证据与我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文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郎叶龙与被告张文杰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我方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郎叶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理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郎叶龙相识,被告郎叶龙因公司经营急需用钱,2013年8月份向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通过龙江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汇给被告郎叶龙。被告郎叶龙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补充了借据,并且承诺此款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另查明:1996年9月22日被告郎叶龙与被告张文杰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叶龙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郎叶龙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郎叶龙亦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文杰虽然提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1000000元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郎叶龙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郎叶龙、张文杰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富力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公告费30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忠江
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延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