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5号
原告: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萧县。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项立华,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代表人:郗荣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职员。
原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世博汽运公司)、项立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萧县营销服务部业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萧县营销服务部业务部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天安保险公司)应诉,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宿州天安保险公司。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夏复田,被告宿州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萧县世博汽运公司、项立华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项立华雇员叶海来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往北至桃五公路18KM+600M处,与第三人曹水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紧急避让又撞向路边曹结留家房屋,致本车受损。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海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项立华实际所有,事发时挂靠萧县世博汽运公司经营,已向宿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96000(0-无绝对免赔偿额),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64000元。宿州天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仅向本院邮寄一份重新评申请书(本院于庭审后收到),提出原告未对车辆进行修复,自行联系公估公司评估,其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萧县世博汽运公司、项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萧县世博汽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项立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证明项立华是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项立华聘用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所发生的评估费。6、修理费清单、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所发生的施救费。本院审核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是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挂靠关系。证据3、4系被告出具的保单和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证据5,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宿州天安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证据6形式及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项立华聘用的驾驶员叶海来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沿桃五公路行驶至桃五公路18KM+600M处十字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沿长铺镇公路行驶的曹水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碰撞路边曹结留家房屋,致曹水民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上的曹彤受伤,曹结留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海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萧县世博汽运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为项立华。事故发生前,萧县世博汽运公司在宿州天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96000元(0-无绝对免赔额)的机动车损失险,花保险费7593.12元(保单保费总计23739.37元),且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58000元;原告将该车修复,花修理费59585元。此外,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向宿州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纳保费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64000元,有评估报告、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请求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项立华给付保险金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旺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