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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6号

吴容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6号罪犯吴容鉴,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容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月5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26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吴容鉴曾于2011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刑期至2025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吴容鉴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吴容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容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7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容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容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4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