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97号原告孙美艳。委托代理人孙晓林。被告董理工。被告天津标正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理工,该公司司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欣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美艳与被告董理工、天津标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正广告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理工和被告标正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艳诉称,2015年2月5日22时,被告董理工驾驶津N×××××车沿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李公祠大街交口处,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在中山路由西向东原告孙美艳骑电动自行车运动车辆左侧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孙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理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美艳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97.09元(不包括被告标正广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1050元、租床费475元、复印病历费11元、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67233.0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标正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理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标正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理工为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董理工开车为单位办事,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标正广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标正广告公司。关于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意由被告标正广告公司赔偿原告租床费475元和复印病历费11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上保险时没有告知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标正广告公司辩称,与被告董理工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同意护理期90天。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不同意赔偿租床费、复印病历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涉及商业三者险理赔的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2时,被告董理工驾驶津N×××××车沿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李公祠大街交口处,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在中山路由西向东原告孙美艳骑电动自行车运动车辆左侧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孙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理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美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该院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初步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心包积液、肺感染。2、骶5椎体骨折。3、头外伤后反应。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肺感染。2、头外伤后反应。3、骶5椎体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97.09元(2015年2月5日-2015年9月26日,不包括被告标正广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12日95天,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31日11天,住院期间100元/天×106天)、营养费3000元(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5日,5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误工费8500元(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5日,1700元/月×150天,有退休人员劳务协议,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有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50日)、护理费17100元(2015年2月6日始住院期间内的90天,雇护工190元/天×90天,有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1050元(2015年2月5日-2015年12月8日)、租床费475元(5元/天×95天)、复印病历费11元、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67233.0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标正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津N×××××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N×××××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美艳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标正广告公司职工被告董理工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理工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孙美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美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理工承担赔偿责任,因董理工是被告标正广告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董理工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标正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24997.09元(不包括被告标正广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710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475元、复印病历费11元,被告标正广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和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800元(30元/天×60天)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70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6300元(包括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700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38897.09元(包括医疗费249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标正广告公司赔偿金6000元(被告标正广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标正广告公司赔偿原告租床费475元、复印病历费1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孙美艳赔偿金65197.09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7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249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标正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美艳损失486元(租床费475元、复印病历费1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天津标正广告有限公司赔偿金6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被告天津标正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孙美艳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天津标正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