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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797号

张德宝与黄志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德宝,黄志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97号原告张德宝,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黄志化,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张德宝与被告黄志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宝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志化未作答辩。现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张德宝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做资金周转。借款人:黄志化2015年9月25号身份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德宝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志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志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培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