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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07号

黄艺全与李庆华、李建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艺全,李庆华,李建丽,李华茹,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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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黄艺全。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被告李建丽。被告李华茹。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梁杰坤。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山、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停运损失3376.99元(241.21元/天×28天×0.5);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与新协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责任书,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有关费用已交齐,新协力公司也及时发放工资给原告。合同约定是一辆车有两个驾驶人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3时54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顺德区伦教长兴西路(东)往市良路方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兴西路与市良路交叉路口时,李某某驾车左转弯往大良方向(南)的过程中(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遇陆现桥驾驶粤x/sl793号轿车(经鉴定,肇事前该车的车速为43-47公里/小时)沿市良路由325国道方向(北)往大良方向(南)行驶至,粤x/sl793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左前角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经抢救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现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且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因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认定李某某和陆现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及陆现桥均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陆现桥就事故中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831.99元。陆现桥、三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李庆华、李建丽、李华茹于2015年11月26日前向陆现桥支付赔偿款2800元(包括停运损失、拖车费等),上述款项应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陆现桥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且陆现桥和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不能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要求李庆华、李建丽、李华茹赔偿;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陆现桥自行承担。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驾驶员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第三人提供粤x/sl793号出租车给原告作为生产工具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原告按照《佛山市出租车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规范经营,原告每月分两期向第三人缴纳营运收入,第一期为预交3500元当月班产,第二期为按当月实际收入补足余额存入扣费帐号由第三人进行扣费;第三人按1600元/月计发基本工资给原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28日通过银行扣费方式代扣2015年8月1日至8月15日租金3500元及2015年8月16日至8月31日租金2136.4元。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基本工资1600元。另查,第三人是粤x/sl793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自事故发生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扣留至2015年9月1日。死者李某某(1951年3月8日出生)是河南省确山县留庄镇刘大桥村村民,三被告是李某某的儿女。本起事故造成���告的损失合共5636.4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粤x/sl793号轿车为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因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作为该车的经营者对此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陆现桥与三被告、第三人就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告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作为事故中财产损失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因此,三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636.4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陆现桥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死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某某应对上述损失的40%即2254.56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因事��死亡,故三被告作为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华、李建丽、李华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2254.56元的债务向原告黄艺全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艺全负担8元,由被告李庆华、李建丽、李华茹在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 雅周丽燕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三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停运损失5636.4元6753.88元三

被告:损失为第三人的损失,原告不具备诉���主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

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8月已缴交的租金共5636.4元,停运时间共28天,故停运损失5090.94元(5636.4元/31天×28天)赔偿项目合计5636.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