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6号罪犯朱东升,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朱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5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7月4日将罪犯朱东升交付执行。2005年12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刑执字第7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东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东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6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朱东升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朱东升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东升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且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已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东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