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547号罪犯吴光文,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襄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光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鄂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6年4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8年1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9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光文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吴光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光文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4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七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吴光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光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汉涛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