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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3392号

陈艳华等诉彭大模、胡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彭大模,胡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392号

原告:陈艳华。

原告:彭荣椿。

原告:彭拾林。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琼,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大模。

被告:胡敏。

委托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与被告彭大模、胡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于2016年2月2日以“原告起诉的被告彭大模存在主体问题”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撤回对被告彭大模、胡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00元,减半收取2337.00,由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负担。

审 判 长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