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392号
原告:陈艳华。
原告:彭荣椿。
原告:彭拾林。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琼,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大模。
被告:胡敏。
委托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与被告彭大模、胡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于2016年2月2日以“原告起诉的被告彭大模存在主体问题”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撤回对被告彭大模、胡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00元,减半收取2337.00,由原告陈艳华、彭荣椿、彭拾林负担。
审 判 长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