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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吴某,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其与被告杨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旺运花园3栋503室房屋的产权归其与杨某共同所有。但离婚后,杨某不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吴某与杨某共同所有。被告杨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332号旺运花园3幢503室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2015年6月12日,吴某与杨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332号3幢503室,此房产权归男女双方共有”。双方离婚后,杨某未配合吴某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332号旺运花园3幢503室归吴某、杨某共有,杨某应配合吴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吴某及杨某。故吴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吴某办理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332号旺运花园3幢5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吴某及杨某。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张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