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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53号

范玉华与邓隆腾、刘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隆腾,范玉华,刘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隆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华。

原审

被告:刘倩。

上诉人邓隆腾因与被上诉人范玉华及原审被告刘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47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邓隆腾上诉称,上诉人自2014年就在北京市××李遂镇居住生活,其暂住证每年也在更新延续,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玉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被上诉人石料款及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庄村2352号,合同履行地为三河市。故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毕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