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440号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住所地江油市重华镇解放中街。
负责人:陈永勇,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永顺,客户经理。
被告:陈兴全,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住江油市。
被告:曹昌兰,女,生于1972年1月23日,汉族,住江油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被告陈兴全、曹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撤诉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龙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