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78号罪犯李海艳,男,1966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08年03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累计减去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海艳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1日,平舆县公安局接特情举报称被告人李海艳有毒品欲出售,决定实施毒品控制下交付���由特情与被告人李海艳联系购买60克毒品,每克800元,150克底料,每克5元,并商定在新蔡县温泉宾馆301房间进行交易,在进行交易过程中被查获。罪犯李海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间共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艳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艳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