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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292号

陈某甲诉程某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程某某,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9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冯某乙,陕西万兴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陈某乙,女,汉族,村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程某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程某某从原告处拉砖,共欠原告砖款9884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红砖砖钱98440元,欠钱人程某某。”同时被告陈某乙出具保证书,保证未付清愿用房屋抵账。期间被告共偿还48000元,下欠5084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清偿砖款50840元。2、判令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承认借款及保证事实,现欠原告50840元砖款未偿还。被告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被告欠原告砖款5084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被告陈某乙为该笔砖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陈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程某某从原告处拉砖,共欠原告砖款9884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红砖砖钱98440元,欠钱人程某某。”同时被告陈某乙出具保证书,保证未付清愿用房屋抵账。期间被告共偿还48000元,下欠5084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清偿剩余砖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某乙为该笔砖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保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砖款人民币50840元。被告陈某乙对该笔砖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