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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86号

吴升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泰和苑16幢1102室的被告人吴某租住房的卧室内,趁暂住在其租住房内的朋友张某离开之际,窃得张某放在该卧室内的电脑桌上的手提包内的价值人民币5565元的重21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后被告人吴某携带该窃得的千足金黄金手镯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文靖巷5号的由戴某经营的打金店内,并将该千足金黄金手镯熔炼成千足金黄金手镯2个,千足金黄金吊坠1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手镯2个、吊坠1个退赔给张某,并赔偿给张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暂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西路18-106号四楼的郑某租住房内,趁郑某上班之际,窃得郑某放在该租住房内的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重11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根。后被告人吴某携带该窃得的千足金黄金项链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文靖巷5号的由戴某经营的打金店内,并将该千足金黄金项链熔炼成重约9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将剩余的重约3克的千足金黄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手镯1个退赔给郑某,并赔偿给郑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郑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秀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翁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