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更292号罪犯胡学奎。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学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30日减刑十个月。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胡学奎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学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胡学奎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学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玉环
代理
审判员 路宝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