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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4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与钱祖由、龚增鸿、龚春福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钱祖由,龚增鸿,龚春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负责人华丕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被执行人钱祖由,男。被执行人龚增鸿,男。被执行人龚春福,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与被执行人钱祖由、龚增鸿、龚春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钱祖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16%计算,2012年7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3808%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0元及本案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龚增鸿、龚春福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明确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条件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洪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