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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97号

赵德宾与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德宾,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赵德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世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定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勇翔,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原告赵德宾与被告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仅参加本案事实部分审理认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德宾及委托代理人邓良彦与被告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欧定华、刘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的亲戚介绍于1993年3月从汉滨区武装部调到被告单位工作,任保卫科长一职,1997年又被安排到销售部门。1998年被告单位号召干部职工集资建房,按选定的住房面积大小交纳住房款,原告当时选定了120平米的住房,于1998年3月20日向被告单位交纳了6万元住房集资款,此款交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要求分配一套120平米住房,但被告单位以原告销售药品亏损为由,拒不分配,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退回6万元的建房集资款,被告单位仍以原告销售药品亏损为由拒不退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住房集资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合法企业。3、1998年3月20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单位交纳了6万元建房集资款。4、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承认扣了原告5万多元的建房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5、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已解除,并未涉及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拖欠答辩人货款347343.8元未清偿;原告起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由不存在,被告不是商品房开发商而且也无其他机构委托被告进行商品房预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安康北医大发货款清偿统计表、2003年8月13日北医大三部门对原告拖欠货款核查清单、2001年4月27日北医大对原告发的通知一张,证明赵德宾欠公司货款,赵德宾不向公司清偿货款,公司已将集资建房款扣抵货款,并向赵德宾发出了通知。2、2007年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诉讼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就应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集资建房款,但至今未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原职工,199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60000元的住房集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部门赵德宾,摘要住房集资(选住120㎡)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出纳汪复核曹生荣”。199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甘肃等地区的药品销售。2007年,原告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安康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安劳仲案字(2007)1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又提起诉讼,同年8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汉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德宾与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判决生效后即予以解除。且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中明确提出“我公司内部扣回赵交集资房款伍万多元作为一部分货款相抵。”即原告在2007年8月以前就知道被告将原告所交纳集资房款作为一部分货款相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住房集资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998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员向被告公司交纳了60000元的住房集资款。2007年,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将其所交纳的住房集资房款作为一部分货款相抵的事实,如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该项权益,现在已过长达8年之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权益,被告所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其住房集资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每年均有向被告主张该笔住房集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住房集资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德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福建

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

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慈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