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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765号

高志仙诉李国洪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志仙,李国洪,姚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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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高志仙,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法定代理人李存兰,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O48(系高志仙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碧波,禄丰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国洪,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云南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国华,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地址:禄丰县世纪大街西侧50米。组织机构代码:69086939—4。营业执照编号:53233100000265。负责人张建福,系该保险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志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存兰诉被告李国洪、姚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铷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仙的法定代理人李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波、被告李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姚国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存兰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李国洪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高志仙由香箐村路口左转驶向公路,往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姚国华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志仙和被告李国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禄丰县交警认定���被告李国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志仙受伤后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高志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需要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姚国华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支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20.83元,其中,医药费18020.83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国洪承担60%,被告姚国华承担40%。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20.83元,其中,医药费18020.83元(包括门诊费1074.02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国洪承担60%,被告姚国华承担40%。

被告李国洪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好意搭乘客关系,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60%,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好意搭乘客关系,原告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应减轻30%。因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姚国华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多余的由保险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志仙送到禄丰县医院抢救,我垫付了抢救费1074元,生活用品60元,我为原告高志仙垫付了后期住院费7074.08元,总共8208.08元,扣减保险公司预付的医药费3000元,我实际支付给原告高志仙5208.08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姚国华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被告李国洪和原告高志仙已经先行赔付了1万元,其中,垫付原告高志仙3000元。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他的赔偿费用按40%来承担。原告高志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存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高志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高志仙的法定代理人李存兰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承担情况的事实;3、原告高志仙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和出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高志仙的伤情和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20.89元以及原告高志仙住院期��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4、原告高志仙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高志仙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的事实;5、原告高志仙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高志仙为了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车票,证实原告高志仙和家人支付车费200元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4张,检查报告单1张,证实原告高志仙在2015年11月18日到医院复查伤情支付医疗费185.9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国洪对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其中康复费9000元,是在交强险11万的范围内,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6号证据,请求法庭综合支持,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关联性是出院产生医疗费,应当产生在鉴定书的费用内��被告姚国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支公司对第1、2、3、4、5、6号证据无异议,认可,但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对第7号证据出院后的医疗费在后期医疗费中已经有了,不应该再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第1、2、3、4、5、6号证据无异议,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该再给原告高志仙,被告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洪针对自���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高志仙住院期间被告李国洪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洪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国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10张,证实姚国华已垫付了医疗费7074.08元和抢救费1074元,共计81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姚国华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支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姚国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支公司划款1万元的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支公司向被告姚国华划款预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3、车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姚国华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如下:2014年9月9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李国洪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高志仙由香箐村路口左转驶向公路,往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姚国华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志仙和被告李国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高志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国洪承担60%,被告姚国华承担40%。原告高志仙受伤后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6946.81元和门诊费1074.02元,合计18020.8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高志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需要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姚国华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零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和2014年6月20日零时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洪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姚国华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志仙和被告李国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志仙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国洪与被告姚国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姚国华的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县支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李国洪和姚国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姚国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8208.08元(包含保险公司预付的医药费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李国洪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0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44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8020.83元、住院��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44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920.83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为:医药费180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32520.83元;死亡伤残费用部分为: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00元,两项合计37020.8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由被告姚国华在承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李国洪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40%和60%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500元,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为22520.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禄丰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部分的经济损失(22520.83元40%)9008.33元,由被告李国洪赔偿原告60%部分的经济损失(22520.83元60%)13512.50元。本案中,被告李国洪带原告上学读书是好意施惠行为,可以适当减轻其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在被告李国洪承担6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原告高志仙支付的鉴定费900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40%和60%承担,由被告李国洪赔偿540元,由被告姚国华赔偿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志仙的经济损失3702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被告姚国华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仙1450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高志仙经济损失10600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高志仙的经济损失为22520.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被告姚国华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仙40%部分的经济损失9008元,由被告李国洪赔偿给原告高志仙40%的经济损失9008元,扣除被告李国洪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高志仙经济损失5008元,由原告高志仙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4504.83元;

三、原告高志仙剩余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李国洪赔偿原告高志仙60%的鉴定费540元,由被告姚国华赔偿原告高志仙40%的鉴定费360元���扣除被告姚国华垫付的医疗费5148元,应由原告高志仙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姚国华4778元。上述一、二、三项执行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禄丰县法院执行款专户后转交给当事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被告李国洪承担30元,由被告姚国华承担20元(因原告高志仙已预交,现由被告李国洪和被告姚国华给付原告高志仙人民币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秦铷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解文丽 来源:百度“”